原告主体是否合格?
来源:
admin 时间:2008-10-7 7:58:46 阅读次数:1555
吕某原系某建安公司下属工程处的法定代表人。1995年12月,该工程处与某工商局签订宿舍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实际由吕某组织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队施工,所需款项均由吕某个人拆借垫付。工程处未对工程投入资金,建安公司也仅按内部交易习惯收取管理费。1996年10月,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交付工商局使用。其间,工商局向吕某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尚有54万未付。1999年7月,该工程处撤销。 之后,吕某多次向工商局催讨欠款未果。但到了2002年3月。工商局与建安公司突然针对该项欠款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约定:经双方确认,工商局尚欠建安公司工程款521467.71元;工商局保证在四年内于2005年12月底前分四批还清所欠工程款;工商局如按前述规定还清欠款,建安公司将放弃加偿滞纳金。 对此,吕某认为该协议损害了自己的利益,遂于2002年8月,以还款协议属恶意串通行为和建筑公司、工商局拖欠工程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并赔偿损失计79.9万元。但在审理中二被告辩称,原告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具备主体资格,同时坚持认为二被告签订的协议有效。 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吕某是工程实际权利人,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二被告签订还款协议属恶意串通行为,被告建安公司处分该权利的行为无效,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原告主张工程款为521467.71元,应予确认。滞纳金的计算,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工商局应向原告履行义务,被告建安公司虽不承担债务责任,但应对原告权利的实现,负担协助结算、开票义务。遂作出如下判决:被告某工商局给付原告吕某工程款521467.71元,并支付滞纳金277532.29元;
【评析】 争议焦点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 审理中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但合议庭最终没有采纳该意见。理由如下:首先,合同的形式主体虽然是工程处,但实际施工人是吕某。吕某以工程处的名义与工商局签订合同,是一种挂靠行为。合同签订后,所有与工程有关的合同施工主体应尽的义务,也均由吕某独立完成。工商局付款也是给吕某个人的。其次,建安公司未对工程有任何投入,诉讼中建安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工程有资金、劳务或技术等投入。第三,建安公司收取了吕某的管理费。综上,原告吕某不仅是被告建安公司的职工,更重要的他是合同的实际权利享有者和义务承受者,当然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争议焦点二:还款协议是否有效 合议庭为什么一方面否定了二被告签订协议的行为,另一方面又确认了协议中的工程款数额?首先,合同形式上是二被告之间签订的,但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是原告与被告工商局,双方因合同的实际履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其次,被告建安公司按其内部交易习惯,收取原告管理费。应当为原告合法权益的实现做出积极的帮助工作,而在原告权益受到多年损害且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仍与被告工商局签订还款协议,并将还款时间推迟至2005年底还清,且放弃滞纳金。该协议显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恶意串通行为。第三,双方虽属恶意串通,但也不能全盘否定该协议的效力,否则,赖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欠款数额则无依据。欠款数额521467.71元仍应认定有效。如此认定,既体现了法律的公正与严肃,又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同时也反映提出对己不利的证据害处之所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