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2年4月,封某为自己的妻子投保了重大疾病险10万元及附加人身意外伤害险5万元.在被保险人一栏中,封某代替妻子签字. 2005年5月,封某之妻因为心脏病住院治疗.同年11月,封某之妻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 保险公司经过调查,认为:医院病历记载封某之妻的病史,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候,投保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同时,在被保险人一栏中,是封某代替妻子签的字. 双方意见不一致,发生争议.后,经过协商,达成了理赔通融赔付协议.协议约定: 1,双方同意,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5万元. 2,保险金由封某之妻为代表领取. 3,封某之妻及其它相关人员同意放弃该保险单项下,其他与本保险事故有关的一切权利. 协议顺利履行. 后,封某之兄得知此情况,认为保险公司有欺诈行为.封某之妻起诉于法院.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 当事人双方是在真实意思表示的基础之上签订的保险合同,内容合法.在被保险人一栏中,没有被保险人亲笔签字,但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夫妻关系,该保险合同已经履行了3年多,可以推断,被保险人是知道缴纳保险费的情况的,而且,对该保险合同没有提出异议,所以,被保险人对于该保险合同是认可的.应该认定合同有效. 在保险事故发生以后,当事人双方发生争议,经协商以后,签订了理赔给付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协议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之内容也是合法的.该协议也已经履行完毕.对于该协议,不应该再有异议. 封某之妻又起诉于法院,认为该协议是在保险公司有欺诈行为的情况下达成的,但是没有提出充足的证据,分院不能采纳.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参考结论 封某之妻与保险公司经过协商,达成理赔通融赔付协议是合法的. 参考理论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理赔过程中,保险公司是否可以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签订理赔给付协议,以此改变原合同的规定. 保险合同与其他合同一样,适用合同意思自治原则,只要在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前提下,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后天之内容.我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在前条规定的保险合同事项外,可以就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作出约定." 我国保险法第二十条还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对于一些保险监管部门制定的内容,例如保险费率,格式合同的某些规定,未经批准,不能随意改动. 此外,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还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据此,我们可以认为,保险公司可以与受益人或者是被保险人达成理赔协议,同时,要与保险公司达成协议的,不是投保人,而是受益人或者是被保险人. 也许有人会说,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签订理赔协议,是对与保险合同的变更,既然如此,就应该由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理赔协议. 其实,在保险事故发生以后,投保人就失去了关于保险合同的任何权利.申请保险金的权利是归于受益人或者被保险人的.如此,只有受益人或者被保险人才有权利与保险公司协商赔付或给付保险金事宜. 综上所述,封某之妻与保险公司经过协商,达成了理赔通融赔付协议,该协议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之内容也是合法的,同时,该协议也已经履行完毕.封某之妻在协议之后反悔,法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