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单位】 山东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19980214
【实施日期】 19980214
【章名】 全文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快利用外资步伐,扩大对外开放,结合我省实 际,特作本规定。
第二条 外商来我省投资举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及外资企业( 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除继续执行国家及省有关优惠规定外,同时享 受本规定中的优惠待遇。
第三条 鼓励外商投资交通基础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项目,并依照有 关规定投资经营与交通基础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项目配套的各类服务业, 外商可以BOT方式、TOT方式或其他方式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运作,享 受国家规定的减免企业所得税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四条 外商投资的交通基础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项目,以及符合国 家收费规定的公路、桥梁项目,由投资方按合理的投资回收期提出收费方 案,经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收费标准 可视社会物价变动情况予以调整,调整后的收费标准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 执行。
第五条 投资交通基础设施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收取的车辆通行费或 其他营业收入,经同级政府批准,可采取先征后返的方法,由财政部门在 企业投资回收期内返还已征收的营业税。企业兼营其他服务项目所得收入 ,应按有关规定纳税。
第六条 外商投资兴建的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项目、农业综合开发 项目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在执行完国家规定的免、减税收优惠后,经企 业申请,同级政府批准,在5年内将征收的企业所得税超过15%的部分 ,实行先征后返还给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七条 外商投资兴建的农业综合开发、创汇农业以及经省科委认定 的高新技术项目,经同级政府批准,对企业所缴纳的地方所得税可实行先 征收后返还给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基础设施、农业综合开发以及高新技术项 目,采用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照土地审批权限经批准后,可执 行最低地价,按照有关规定一次付清;对一次性支付出让金有困难的,可 先付清出让金中的征地费,其余部分可分期付清。
第九条 利用外资进行技术改造的工业企业,如中方以划拨土地使用 权作价投入,可申请按土地出让金的40%缴纳。如按此处置后,企业仍 有困难的,其缴纳出让金的比例可适当调低,也可以申请5年以内的缓缴 期。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批准从事安居工程的开发建设,享受国有企 业同等待遇。凡使用国家安居工程的建设用地,可采取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地方人民政府相应减免有关费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可减半缴纳。在 安居小区可建设20-30%的商品房,以提高外商投资回报率。
第十一条 鼓励外商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承包、租赁省内企业,购买企 业产权。外商承包、租赁省内企业的,享受内资企业的有关优惠待遇。外 商购买省内企业,凡出资额达到该企业注册资本的25%以上并办理法定 手续的,企业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经营并享有经营管理自主权,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超越法律、法规的规定干预外商投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对 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