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正确审理人民法院在审判和执行中违法侵权的确认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最高院规定》)及有关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是指人民法院根据确认申请人的请求,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刑事、民事、行政诉讼及执行中的司法行为是否违法的认定。 审理赔偿确认案件,只对司法行为是否违法予以确认。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国家赔偿请求的,除《最高院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当依法先行申请确认。 第四条 审理赔偿确认案件,应坚持立审分立原则。立案庭负责审查立案;审判监督庭负责审理确认。 第五条 审理赔偿确认案件,坚持依法确认的原则,实行合议、回避、书面审理与听证审理相结合的制度,切实保障赔偿确认案件审理工作的公正性。
第二章 立 案 第六条 申请确认由作出司法行为的人民法院受理,但申请确认基层人民法院司法行为违法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其合法权益,提出确认申请的是确认申请人。 有权提出确认申请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或其他有抚养关系的亲属可以提出确认申请。 有权提出确认申请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提出确认申请。 第八条 确认申请人请求赔偿确认应当递交确认申请书。确认申请人书写确认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确认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对口头确认申请制作笔录,经确认申请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 第九条 确认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确认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址及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代理人姓名、职业、工作单位及联系方式; (二)确认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证明司法行为违法的判决、裁定、决定等相关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四)确认申请的时间; (五)确认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 第十条 人民法院收到确认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填写接收清单,向确认申请人出具收据。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收到确认申请后,经立案庭审查,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审查立案时,发现缺少相关证据的,可以通知确认申请人七日内予以补充,七日内不予补充的,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 确认申请具备下列条件的,应予立案: (一)确认申请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国家赔偿请求人资格; (二)有具体的确认请求和损害事实、理由; (三)确认申请人申请确认应当在司法行为发生或者知道、应当知道司法行为发生之日起两年内提出; (四)属于受理确认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 确认申请人以“知道、应当知道司法行为发生之日起两年内”的规定提出确认申请的,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或作出合理说明。 原作出司法行为的人民法院认为确认申请人的申请超过法定期限的,由原作出司法行为的人民法院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决定受理的案件,立案庭应当将该确认案件所涉及的审判、执行案卷调齐后,在三日内向确认申请人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向原作出司法行为的人民法院发送案件受理通知书、确认申请书副本。 第十四条 原作出司法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确认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原作出司法行为的人民法院提交答辩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确认申请人。 原作出司法行为的人民法院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的,立案庭应当将该确认案件所涉及的审判、执行案卷及本规定第十三、十四条所列文书的送达回证及发送回执等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移送审判监督庭,并办理移交手续,注明移交日期。 第十六条 对于尚未审结的案件,当事人对财产保全裁定或强制措施决定申请确认的,不予立案。造成损害的,告知当事人可在案件审结后申请赔偿确认。 对于在执行中尚未造成损害、尚未穷尽执行措施的案件不以确认案件立案,转交执行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确认申请,不予受理: (一)依法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申诉或者申请再审的; (二)申请事项属于司法机关已经立案正在查处的; (三)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行为与行使职权无关的; (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情形的; (五)依法不属于确认范围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不予受理确认申请的,立案庭应当制作不予受理决定书。 确认申请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上一级人民法院在收到复议申请后,经立案庭审查,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维持不予受理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复议决定书。 第十九条 确认申请人对人民法院受理确认申请后,超过审理期限未作出裁决的,可以在期满后三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诉。上一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应当在收到确认申诉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限期作出裁定或者自行审理。 上一级人民法院自行审理的,按照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立案后移送审判监督庭。 第二十条 确认申请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确认违法的裁定不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确认申诉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在收到确认申诉书后,立案庭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调齐案卷,审查后移送审判监督庭。 第二十一条 立案庭负责赔偿确认案件法律文书的送达工作。 第二十二条 赔偿确认案件不收取费用。但申请鉴定的,应收取鉴定费,鉴定费由申请鉴定方垫付。
第三章 审 理 第一节 审判组织 第二十三条 审理赔偿确认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合议庭成员的人数应当是三人以上的单数。 第二十四条 合议庭成员确定后,应当在三日内告知确认申请人和原作出司法行为的人民法院。 原作出司法行为人民法院的合议庭成员不得参加该赔偿确认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五条 确认申请人、原作出司法行为的人民法院认为合议庭成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有权申请合议庭成员回避。 合议庭成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应当申请回避。 前两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第二十六条 确认申请人、原作出司法行为的人民法院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 被申请回避的合议庭成员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确认申请人、原作出司法行为的人民法院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的三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以口头作出决定的,应记录在案。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合议庭成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合议庭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对确认本院司法行为违法,以及对重大疑难或者合议庭意见分歧较大的案件,应当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节 听 证 第三十条 审理赔偿确认案件可以进行书面审理,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也可以进行听证。是否听证由合议庭决定。 对于事实不清的,应当适用听证程序。 第三十一条 以听证方式审理赔偿确认案件时,听证参加人是确认申请人和原作出司法行为的人民法院。 确认申请人、原作出司法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上级人民法院审理赔偿确认案件举行听证的,原作出司法行为的人民法院不得委托审判监督庭人员参加听证。 第三十二条 听证采取有利于案件审理的方式。 第三十三条 以听证方式审理赔偿确认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 听证参加人一方申请不公开听证,另一方无异议的,可以不公开听证。 申请不公开听证或者对不公开听证的意思表示,一般应采取书面形式。 第三十四条 审理赔偿确认案件举行听证的,原作出司法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参加听证,经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或未经合议庭准许退庭的,可缺席审理、缺席确认。 原作出司法行为的人民法院不履行听证义务,又不能对其行为的合法性作出合理说明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确认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或未经合议庭准许退庭的,视为撤回确认申请或确认申诉。 第三十五条 审理赔偿确认案件举行听证的,应当在听证前十日向听证参加人送达听证通知书。 第三十六条 公开听证的案件,应当于听证前三日将听证参加人的姓名或名称、案由和听证的时间、地点予以公告。 第三十七条 合议庭对于案情复杂或者证据数量较多的案件可以在听证前组织听证参加人交换证据。对于听证参加人没有异议的证据,应当记录在案,经审判长在听证中说明后可以直接认证,不再质证。 第三十八条 听证时,由审判长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宣布案由,宣布合议庭成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听证参加人有关的权利义务,询问听证参加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三十九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认申请人陈述; (二)原作出司法行为的人民法院陈述; (三)合议庭根据双方陈述总结争议焦点; (四)听证参加人按照举证责任进行举证、质证、认证、辩论; (五)听证参加人最后陈述意见; (六)审判长宣布听证结束。 第四十条 经合议庭准许,听证参加人可以申请传唤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到场作证或者宣读鉴定、勘验结论。 第四十一条 以听证方式审理赔偿确认案件,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合议庭应当对听证中出示及质证的证据效力予以认证。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听证: (一)听证参加人因正当理由提出调取新的证据或者传唤未到场的证人作证,经合议庭准许的; (二)听证参加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三)听证参加人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提出重新鉴定、勘验,经合议庭准许的; (四)其他应当延期听证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 书记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 听证笔录应当当庭宣读,也可以告知听证参加人当庭阅读。听证参加人认为对自己的陈述笔录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将申请记录在案。 听证笔录由听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由书记员记明情况附卷。 第三节 证据规则 第四十四条 审理赔偿确认案件,原作出司法行为的人民法院应负举证责任,有义务对其行为的合法性作出说明,并应当提供作出该司法行为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第四十五条 赔偿确认案件审理期间,原作出司法行为的人民法院不得就被申请确认的司法行为自行收集证据。 第四十六条 申请对人民法院不作为进行确认的案件,确认申请人及原作出司法行为的人民法院均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有下列情形的,免除确认申请人的举证责任: (一)原作出司法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确认申请人因原作出司法行为的人民法院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 第四十七条 确认申请人可以提供证明司法行为违法的证据。确认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原作出司法行为的人民法院对其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 第四十八条 确认申请人因人身权损害申请确认司法行为违法的,确认申请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第四十九条 合议庭有权对下列情形进行调查取证。 (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 (二)涉及依职权回避、中止审理、终结审理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 除本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合议庭调查取证,应依确认申请人、原作出司法行为的人民法院的申请进行。 第五十一条 确认申请人、原作出司法行为的人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的,由合议庭决定是否鉴定。决定鉴定的,由合议庭委托本院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本院司法鉴定机构不能进行鉴定的,由其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五十二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确认申请人、原作出司法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合议庭申请保全证据,合议庭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第五十三条 有证据证明确认申请人、原作出司法行为的人民法院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在本规定第六十六、六十七条规定的程序中又行举证,其所举证据不予采纳。 第五十四条 确认申请人、原作出司法行为的人民法院在赔偿确认案件审理时自认的证据,在本规定第六十六、六十七条规定的程序中又行否认,但提不出正当理由的,其否认不能成立。 第四节 审理中止和终结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审理: (一)提出确认申请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或其他有抚养关系的亲属表明是否承继确认请求权的; (二)提出确认申请的公民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提出确认申请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其他应当中止审理的情形。 中止审理的原因消除后,恢复审理。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审理: (一)提出确认申请的公民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确认请求权的; (二)提出确认申请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明确表示放弃确认请求权的; (三)其他应当终结审理的情形。 第五节 裁 决 第五十七条 审理赔偿确认案件,以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为依据。 第五十八条 审理赔偿确认案件,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一)被申请确认的损害事实是否存在; (二)人民法院原作出司法行为的理由及依据; (三)人民法院原行使职权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原行使的职权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五十九条 案件审理过程中,如果发现由于原审判决的因素使应当确认违法的案件无法作出确认,应裁定不予确认违法并应在裁定书中对此予以阐明,并告知确认申请人对原审判决申请再审或申诉。 原审判决被改判后,重新起算申请确认的时效。 第六十条 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应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 确认申请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上一级人民法院在收到复议申请后,经审监庭审查,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维持不予受理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复议决定书。 第六十一条 案件审理过程中,确认申请人提出撤回确认申请或确认申诉的,经合议庭审查后,裁定是否准许撤回。 第六十二条 审理确认案件不适用调解。如果确认申请人出于自愿,又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可以在协调、协商的基础上和解。 达成和解的,以确认申请人撤回确认申请或确认申诉结案。 第六十三条 赔偿确认案件审查结束后,由合议庭进行评议,分别作出处理: (一)被申请确认的理由符合《最高院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依法作出确认违法裁定。 (二)被申请确认的理由不符合《最高院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依法作出不予确认违法裁定。 确认违法的,应同时撤销原违法裁决,告知确认申请人据此可提出国家赔偿请求。确认违法的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不予确认违法的,必须在裁定书中告知确认申请人提出确认申诉的权利、申诉期限和申诉的法院。 第六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本院司法行为是否违法作出的裁定书由院长署名;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司法行为是否违法作出的裁定书由合议庭署名。 第六十五条 审理赔偿确认案件,应当自送达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裁定。需要延长期限的,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期三个月。 第六十六条 确认申请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确认违法的裁定不服,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确认申诉。 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确认申诉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确认违法或者不予确认违法的裁定。需要延长期限的,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期三个月。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六十七条 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确认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直接作出确认,也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或者其他同级人民法院重新确认。 指令下级人民法院或者其他同级人民法院重新确认的,对同一案件,只能指令一次。 第六十八条 确认申请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确认裁定认为有错误,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人民法院接到确认申请人的申诉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不符合法定申诉条件的,书面通知驳回申诉。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规定与法律、司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相抵触的,以法律、司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为准。 第七十条 本规定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七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