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原计划经济体制下,划拨土地是土地使用权的惟一供给形式,因此,大量的土地便以划拨土地形式存在着。在实行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制度后,由于可供出让的土地也是有限的,而房地产市场持续升温对土地的需求则是无限的。因此就形成了土地供给的短缺,导致大量的划拨土地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进入市场,用于经营用途或以商业化的方式利用,这时就必须对此类土地进行规范,否则便会破坏市场秩序,导致管理的混乱。对划拨土地进行出让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 1土地使用者必须是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2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3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合法产权证明。 4依照有关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须经过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划拨土地使用权进行出让还应履行一定的程序: 1申请。土地使用者持有关证件,向土地所在地市、县地政部门提出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及土地登记申请,填写《申请审批表》。 2审查。市、县地政部门对土地使用者的申请审批表进行审查,签署审核意见,并在15日内以书面形式函告土地使用者。 3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市、县地政部门审查同意补办出让手续后,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4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60日内或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内,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5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登记。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0519] 第四十四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1篇 裁判文书10篇 实务指南) 第四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转让、出租、抵押前款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分别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规定办理。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9篇 地方法规15篇 裁判文书17篇 实务指南) 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19920308] 第五条 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使用者,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4篇 实务指南)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其土地使用权可转让、出租、抵押: (一) 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 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 具有合法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 (四) 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4篇 实务指南) 第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申请人经过协商后,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篇 实务指南)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行为的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抵押合同。 (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六十日内,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登记手续。 (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 第十七条 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登记手续后十五日内,到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登记手续。 办理登记手续,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材料: (一) 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三) 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抵押合同; (四)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材料。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1篇 实务指南)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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