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之后,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划拨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排除妨害请求权的权利,其权利的行使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但由于取得划拨土地时大多是无偿或只支付了相当少的价金,因此权利人在行使其使用权时,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得擅作他用: 1土地使用权人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人民政府在批准土地划拨时,都明确了土地的用途。土地使用权人在使用土地过程中不得随意改变土地用途,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如遇特殊情况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需得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要依法办理土地用途变更登记手续。 2划拨土地使用权未经转化为出让土地使用权并符合其他条件,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否则无效。 3因国家公共利益的需要,人民政府要收回划拨的土地使用权时,土地使用权人有义务服从人民政府的决定,而不能以划拨土地的无期限性作为抗辩事由。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0705]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 依照本法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没有使用期限的限制。 (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修正)[20040828] 第十二条 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篇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1篇 实务指南)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