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部关于印发《房屋租赁许可证》等三个规范文本的通知
(1992年2月15日)
为加强城镇房地产市场管理,我部于1988年开始组织部分城市进行了有关房地产交易规范文本的设计、研究和试点工作。目前,其中的《房屋租赁许可证》、《房地产买卖契约》和《房地产租赁契约》等三个规范文本已经审定,现予以印发执行,并对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房屋租赁许可证》等三个规范文本是在征求各地意见的基础上制定的,其印制格式及填写说明见附件一。
二、规范文本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市政委)统一印制、发放并监督执行。规范文本从1992年6月1日起统一使用,个别地区因特殊情况推迟执行的,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市政委)批准。
三、《房屋租凭证可证》规范文本的内容不得随意更改。对《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地产租赁契约》两个规范文本中的个别条款内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并报部备案。
四、《房屋租赁许可证》、《房地产买卖契约》和《房地产租赁契约》适用于城镇范围内法人之间、公民之间、法人和公民之间以国家指导价格或市场调节价格方式进行的房地产买卖、租赁活动。关于涉外和执行国家指令性价格进行的房地产买卖、租赁活动的规范文本,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制定并印发。
五、推行规范文本是一项严肃的工作,各地要加强组织领导和宣传,并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抓紧进行。 附件:1.《房屋租赁许可证》等三个规范文本印制规格及填写说明; 2.《房屋租赁许可证》、《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地产租赁契约》样本。
附件一: 《房屋租赁许可证》等三个规范文本印制规格及填写说明
一、租赁许可证 1.规格:长*宽=37.5*26公分 用150克或180克双面铜版纸印制;字号大小见样本。 2.右上< >房租证第 号,括号内冠以市<地>、县<区>名称的简称字,编号按市<地>、县<区>统一顺序编制。为便于计算机处理,建议采用国家统一的地区编码。 3.房屋所有权证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填出租人所持的两证号码,注意应与该出租房屋相一致。未发土地证的,应注明。 4.房屋座落:填房屋座落位置,如街道门牌号码等。 5.出租人、承租人包括法人和自然人,法人要填全称。二人或二人以上共有的要加写等字。 6.房屋结构:分为“钢”、“钢和钢筋混凝土”、“钢筋混凝土”、“混合”、砖木”、“其它”六类填写。 7.面积:为实际出租面积,以平方米为单位,小数点保留一位。 8.中间符合 用房出租标准…,空白处分为“住宅”、“办公”、“商业服务”、“工业交通仓库”、“文化体育娱乐”、“教育医疗科研”、“其它”七类填写。对用于化工等特种行业的出租用房,应加注特种行业名称。 9.有效期按租赁契约载明的起至日期填写。起至日期超过24个月的,按24个月计算有效期。 10.发证机关;填写出租房屋所在地的市、县<区>房地产主管理局,加盖房屋租赁审批专用章。 11.房屋租赁许可证应与房地产租赁申请审批表配套使用。证表一起加盖骑缝章。否则无效。
二、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地产租赁契约。 1.规格:用八开70克胶版纸或80克铜版纸印制。 字号大小见样本。 2.封面左上为建设部颁发的房地产市场规范文本的统一编码。 右下填写说明同本说明一第2款。 3.契约正文由当事人共同填写,空项应从下至上用斜线划去。 4.契约附件一由甲方填写。地号:即房屋所在地土地的编号,未经测绘编立地号的地区,根据各地对房屋所编立的号码填写。其它栏目填写同本说明一中相应条款。 5.附着物栏内填写与房屋同时出卖或出租的物品。 6.附图绘制或粘贴《房地产平面图》。 注意事项: 1.一律用钢笔或毛笔书写或打字机打印。 2.用复印件时应注明原件存在何处。 3.应使用胶水粘贴,以免霉变,粘贴处应加盖骑缝章。
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1995-03-06】
新闻发布时间:2007-7-26
法律颁布时间:1995-03-06
来源:公安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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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做好安全防范,保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租赁房屋,是指旅馆业以外以营利为目的,公民私有和单位所有出租用于他人居住的房屋。
第三条 公安机关对租赁房屋实行治安管理,建立登记、安全检查等管理制度。
第四条 城镇街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其治安保卫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租赁房屋的安全防范、法制宣传教育和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出租的房屋,其建筑、消防设备、出入口和通道等,必须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规定;危险和违章建筑的房屋,不准出租。
第六条 私有房屋出租的,出租人须持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证明、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单位房屋出租的,出租人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单位介绍信,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经审核符合本规定出租条件的,由出租人向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第七条 房屋出租人的治安责任: (一)不准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承租人; (二)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承租人是外来暂住人员的,应当带领其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并办理暂住证; (三)对承租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常住户口所在地、职业或者主要经济来源、服务处所等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并向公安派出所备案; (四)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五)对出租的房屋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不安全隐患,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 (六)房屋停止租赁的,应当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手续; (七)房屋出租单位或者个人委托代理人管理出租房屋的,代理人必须遵守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八条 房屋承租人的治安责任: (一)必须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身份证件; (二)租赁房屋住宿的外来暂住人员,必须按户口管理规定,在三日内到公安派出所申请暂住户口登记; (三)将承租房屋转租或者转借他人的,应当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备案; (四)安全使用出租房屋,发现承租房屋有不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五)承租的房屋不准用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六)集体承租或者单位承租房屋的,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县(市)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予以处罚: (一)出租人未向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或者未签定治安责任保证书出租房屋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月租金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承租人的,处以警告、月租金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发现承租人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报告,或者发生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责令停止出租,可以并处月租金十倍以下的罚款; (四)承租人将承租房屋转租、转借他人未按规定报告公安机关的,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 (五)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没收物品,处月租金十倍以下罚款。
第十条 对出租或承租的单位违反规定的,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由县(市)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予以处罚,同时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月工资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被处罚人和单位对依照本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