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为“强制责任保险”或“交强险”。根据题述《条例》的规定,现就强制责任保险的基本规则、投保与承保、索赔与理赔以及需要注意的问题等四个方面的问题,解读如下:
一、基本规则
1、目的: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受害人”指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2、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
3、监管:(1)保监会监管保险公司;
(2)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机动车参加强制责任保险的情况(检查方式:不予登记、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予检验、处理违法行为或交通事故时检查强制保险标志);
(3)责任限额的确定:保监会、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
4、经营:(1)中资保险公司经保监会批准;
(2)保监会指令或强制保险公司经营。
5、条款:统一的保险条款;
6、费率:实行基础保险费率(保监会按照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隐含的意思是费率可以由保险公司制定)
7、管理:保险公司应当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每年允许保险公司调整保险费率(幅度较大的保监会要进行听证)
8、保险费率根据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情况联动;
9、信息共享:保监会、公安部、农业部、其他部门逐步建立强制保险、违法行为、交通事故信息共享机制。
二、投保与承保
(一)投保
1、投保人可以选择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拖延承保;
2、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重要事项(第11条);
3、签订合同时,投保人应当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条12),不得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条13);
4、除三种(注销登记、办理停驶、公安证实丢失)特殊情况外,投保人不得解除强制保险合同(16条);
5、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应当办理强制责任保险合同的变更手续(条18);(不办变更,无后果,保险公司似也应承担保险责任)
6、期满续保提供上一年度的保险单(条19);
7、期限1年或短期(条20);
(二)承保
1、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单、保险标志(条12);
2、不得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条13);
3、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强制保险合同,但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除外(条14);
4、保险公司解除合同(唯一情况):
(1)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书面通知投保人,5日内未履行告知义务的,方可解除保险合同(14);
(2)收回保险单和保险标志;书面通知车管部门(15)。
三、赔偿
(一)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范围
赔偿: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不赔: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赔
(二)垫付抢救费用(财产损失不赔),然后向致害人追偿的情况:
1、无驾驶资格、醉酒;
2、车被盗抢期间肇事;
3、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
(三)统一的责任限额
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
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
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
4、无责任赔偿限额。
(四)赔偿程序
1、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通知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立即答复:告知赔偿程序(27);
2、由被保险人申请赔偿(28);
3、收到赔偿申请1日内,书面告知必须提供的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4、收到证明和资料后5日内核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属于责任的,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10日内赔偿;不属于责任的,书面说明理由。
5、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31)
6、支付或垫付抢救费用的条件和程序:
(1)确因抢救受伤人员;
(2)确需支付或垫付抢救费用;
(3)接到公安交管部门通知;
(4)核对;
(5)支付或垫付。
7、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四、需要注意的问题:
1、保险责任与责任免除
(1)限额内赔偿责任:受害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2)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然后向致害人追偿(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3)责任免除(唯一一项):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对“故意”负举证责任。
分析:以上保险责任与责任免除的规定,可以得出如下结论:除了能够证明损失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唯一一种情况意外,保险公司对所有交通事故造成的受害人损失均负赔偿责任。在第(1)种情况下,保险公司负绝对的、不问过错的赔偿责任,且没有追偿权;在第(2)种情况下,保险公司赔偿(垫付)抢救费用,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2、受害者:指的是除本车人员、被保险人(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以外的人。
分析:(1)《条例》抛弃了“第三者”之概念,代之以“受害人”的概念;
(2)这个范围比过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的范围要宽得多;
(3)《条例》“受害人”的范围刚好与《保险法》第45条、第47条规定的“第三者”精神是一致的。
某种意义上说,《条例》“受害人”的概念纠正了长期以来保险人对“第三者”范围的误导。
3、“抢救费用”及其限额问题。
问题:(1)抢救费用是否等于医疗费用?
(2)“限额”指的是什么限额?是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还是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还是二者相加?如果按照《条例》第42条第(三)项对“抢救费用”的解释,似乎“抢救费用”仅仅是“医疗费用”的一部分,似乎是,但不能完全肯定。
这两个问题,《条例》规定不清楚,将来必然引起争议!
4、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事故,比照适用本条例
5、保监会管基础费率,以此为基础,保险公司可以自定费率,保监会审批。
6、部队车辆不适用本条例;
7、自实施之日(2006/7/1)起3个月内(2006/9/30)投保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前已经投保商业三者险的,期满再投强制险。
北京律协保险法委员会主任 李记华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