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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拆迁律师团代理部分拆迁案件名单如下:
1,济南小清河改造一期工程,五三研究所李春松等13名公房承租人要求拆迁安置补偿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判决济南市建设委员会履行法定职责)
2、日照新港嘉吉肥业有限公司被非法拆迁行政诉讼案。(案件在日照市新港区人民法院审理中)
3、220国道平阴段10户被拆迁户不服拆迁评估要求依法安置补偿案。(在调解阶段,尚未立案)
4、山东济宁张泉波不服济宁市建委拆迁行政裁决行政诉讼案。 (法院判决委托人张泉波已胜诉)
5、山东德州陵县旧城改造户被拆迁户维权案。 (调解已结案)
6、山东威海服装厂拆迁案。(调解已结案)
7、山东潍坊青州旧城改造拆迁案。(调解已结案)
8、山东青岛黄岛土地征收补偿案。(调解已结案)
9、山东临沂开发区旧村改造非法拆迁案。 (调解已结案)
10、山东枣庄滕州中石加油站非法拆迁行政强制诉讼案。(调解已结案)
11、山东淄博博山区崮山镇非法拆迁行政诉讼及行政赔偿案。(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判决委托人胜诉)
12、山东菏泽牡丹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签订案。(调解已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13、高密丁铭轮胎批发中心诉山东高密市建设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法院判决委托人已胜诉)
14、济宁市曹东村旧村改造拆迁案。(已调解签订安置补偿协议)
15、济宁高新区被拆迁人李中元与拆迁人火炬房地产公司拆迁行政裁决案。(济宁市市中区法院已判决委托人胜诉,胜诉后双方已1650万的补偿价格调解。)
16、章丘市中利塑料有限公司被非法强制拆迁案。(案件在章丘市人民法院审理中)
17、济宁天意印务发展有限公司诉济宁市建设委员会确认为济宁实验中学颁发拆迁许可证违法、撤销房屋拆迁裁决纠纷案。(已判决委托人济宁天意印务发展有限公司胜诉)
18、济宁市高新区三郭居委会 20 户村民诉高新区管委会等非法占地行政侵权案。(该案件在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
19、济宁市任城区曹营7 户村民诉政府及街道办等非法占地行政侵权案。(该案件在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中)
20、石成功、苏兴运等7人与临沂市兰山区曹家王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拆迁安置补偿纠纷案。(已调解签订安置补偿协议)
21、金乡县三办27被拆迁户诉金乡县建设局和山东省九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销拆迁许可证行政纠纷案.(案件在金乡县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达成庭外拆迁安置补偿和解协议)
22、泰安市晨曦制衣有限公司与泰安市兰山区政府因京沪高铁拆迁安置补偿纠纷案。(案件在协商调解过程中)
23、李中元诉济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572.62平方米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案。(案件已经济宁市任城区法院判决委托人李中元胜诉。)
24、潍坊市滨海经济开发区6养殖户与潍坊市渔业与海洋局因滨海经济开发区商务中心建设拆迁安置补偿案。(案件经律师调查拆迁手续不完备,在协调调解中。)
25、淄博市张店区23户被拆迁人与淄博市房产管理局撤销房屋拆迁裁决书和确认颁发拆迁许可证行为违法案。(该案件于2009年 5 22日律师事务所受理, 2009年5月25日提起诉讼,2009年6月24日、25日在张店区法院开庭审理)。
26、滨州市邹平县黛溪西路刘延春等8被拆迁户与陵县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邹平分公司拆迁纠纷撤销(2009)邹拆许字第1号拆迁许可证及撤销(2009)邹建裁字第1、2、3、4、5、6、7、8号行政裁决案。(该案件邹平县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建设局的行政裁决书和拆迁许可证)
27、济宁三郭村33户村民诉山东省人民政府土地征收批复行政复议决定案(该案件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审理中)
28、莱芜市莱城区高庄街道办事处吊鼓山村李新民与莱芜电厂占地征收拆迁安置补偿案(该案已发律师函,尚在协商中)
29、菏泽单县付淑慧诉单县建设局撤销拆迁行政裁决和拆迁许可行政案(尚在审理中)
30、德州禹城彭女士,城中村改造没有给其安置,调解中
31、济南市小清河工程赵庄片区赵家河等五家业主厂房拆迁,调解结束
31、济宁兖州房屋拆迁补偿不合理,21户业主已委托,(调解中)
32、滕州房屋拆迁补偿不合理,5户业主已委托,(调解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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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如实告知规则
 
来源:admin 时间:2008-10-24 10:53:02 阅读次数:1781

由于保险规律的特殊性,保险合同被称之为最大诚信合同,为此,《保险法》建立了许多与普通民商法不同的特殊规则,投保人如实告知规则就是其中之一。

 一、法律规定

《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二、立法意旨

以上就是《保险法》关于投保人如实告知规则的规定。

保险从其产生之日起,一个古老的原则-----最大诚信原则,就时刻伴随着它。这条原则在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中得到了全面的阐释,其概括的经典表述是:保险应当绝对恪守诚实。如实告知义务规则就是最大诚信原则的具体体现,就其立法意旨来说,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而且保险合同的的成立是以能够测定保险标的的风险概率,进而确定保险费率为条件。如果保险人不能真正掌握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就无法确定保险费率。这样,即使订立了保险合同,双方意思表示也不真实一致,违背保险合同订立的基本原则。

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风险及其程度的了解,依赖于投保人的如实告知。如实告知,又称声明或者重要事项的申报。如实告知,是投保人法定的前合同义务,即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要将与保险标的有关的重要情况如实地向保险人声明、申报、陈述,这就是投保人依法应当履行的如实告知义务。

需要说明的是,就告知的范围来说,世界各国保险立法有两种做法,一种是“无限告知义务主义”,要求投保人自行尽量将与保险标的有关的情况提供给保险人;一种是“询问回答主义”,即保险人就保险标的需要了解的事项,向投保人提出询问,投保人如实回答即可。一般来说,在保险业比较发达的国家,适用前一种,反之适用后一种。我国采用的是“如实告知混合主义”的做法,即在海上保险领域,采用“无限告知义务主义”,在普通保险领域,适用“询问回答主义”。本文如未加注明,指的是普通保险领域。

 三、法律适用

就如实告知义务则本身,对于投保人来说,是法定的义务;对于保险人来说,是权利。义务必须履行;权利可能并允许放弃。

对于如实告知义务规则的法律适用,需要着重注意如下要点:

1、 履行主体:法律规定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是投保人,而非被保险人。实践中,许多保险人对此认识模糊,认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须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这种认识是错误的。

2、 履行依据:如实告知义务是投保人的法定义务,这种法定义务是在保险人提出询问的前提下产生的,保险人不问,投保人如实告知的义务豁免。

3、 告知范围:一是保险人的询问范围,二是限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实践中一般作法是由保险人根据不同的险种,制作风险询问或调查表,由投保人一一填写,凡是保险人在表中所列事项均推定为需要投保人如实告知的重要事项。

4、 告知义务的履行期:是在订立合同之前或者合同订立时。所谓“合同订立时”是指自投保人申请保险时起,至保险合同成立时止。投保单上有告知错误的情况,可在保险合同成立时更正,不算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在保险合同复效时,投保人需要再次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5、 保险人的权利:投保人故意或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赋予保险人如下权利: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且可以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四、司法上的误区

司法实践中,适用如实告知义务规则时存在一些误区,主要表现为:

1、认为如实告知规则,对投保人过于苛刻,对保险人过于宽容,所以在法律适用中存在抵触情绪。

实践中许多法官认为,投保人交付了保险费,只要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就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这符合民商事合同的对价原则。因此,在越来越多的保险新险种纠纷中,许多法院拒绝适用如实告知义务规则。

我们认为,交付保险费并不能成为保险赔偿或给付的对价,普通民商事合同是以等价交换为基本原则的,而保险合同的保险费率的厘定则是以大数法则(概率)为基本原则的,如果以对价的思维衡量,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与保险费之间根本不成为对价,保险费通常只是保险金额的百分之、千分之、甚至万分之几。发生风险的概率及投保人如实告知,就成为这种所谓“对价”的调节器,这也正是保险与普通民商事行为的区别所在。

2、误解法律条文。

对于《保险法》第17条第2款“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的规定,有的审判人员理解为: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均须达到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

我们认为,这是对该条的误解。保险合同为最大诚信合同,如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可以直接解除合同,不要求投保人隐瞒的事实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保险法》第17条第3款和第4款的法律语言的逻辑已经非常明确地将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况及相应的条件规定得非常清楚,即故意是无条件的,过失才附加了限制条件。

3、关于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的时间。

有审判人员认为,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合同,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以前进行。如果保险事故已经发生,投保人即便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除非保险合同的效力继续,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我们认为,《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本意在于,基于最大诚信,只要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完全可以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解除合同。该条只是针对故意和过失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两种情形,对解除保险合同的条件和后果作了不同的规定,但没有限制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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