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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 站 公 告
    山东拆迁律师团代理部分拆迁案件名单如下:
1,济南小清河改造一期工程,五三研究所李春松等13名公房承租人要求拆迁安置补偿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判决济南市建设委员会履行法定职责)
2、日照新港嘉吉肥业有限公司被非法拆迁行政诉讼案。(案件在日照市新港区人民法院审理中)
3、220国道平阴段10户被拆迁户不服拆迁评估要求依法安置补偿案。(在调解阶段,尚未立案)
4、山东济宁张泉波不服济宁市建委拆迁行政裁决行政诉讼案。 (法院判决委托人张泉波已胜诉)
5、山东德州陵县旧城改造户被拆迁户维权案。 (调解已结案)
6、山东威海服装厂拆迁案。(调解已结案)
7、山东潍坊青州旧城改造拆迁案。(调解已结案)
8、山东青岛黄岛土地征收补偿案。(调解已结案)
9、山东临沂开发区旧村改造非法拆迁案。 (调解已结案)
10、山东枣庄滕州中石加油站非法拆迁行政强制诉讼案。(调解已结案)
11、山东淄博博山区崮山镇非法拆迁行政诉讼及行政赔偿案。(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判决委托人胜诉)
12、山东菏泽牡丹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签订案。(调解已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13、高密丁铭轮胎批发中心诉山东高密市建设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法院判决委托人已胜诉)
14、济宁市曹东村旧村改造拆迁案。(已调解签订安置补偿协议)
15、济宁高新区被拆迁人李中元与拆迁人火炬房地产公司拆迁行政裁决案。(济宁市市中区法院已判决委托人胜诉,胜诉后双方已1650万的补偿价格调解。)
16、章丘市中利塑料有限公司被非法强制拆迁案。(案件在章丘市人民法院审理中)
17、济宁天意印务发展有限公司诉济宁市建设委员会确认为济宁实验中学颁发拆迁许可证违法、撤销房屋拆迁裁决纠纷案。(已判决委托人济宁天意印务发展有限公司胜诉)
18、济宁市高新区三郭居委会 20 户村民诉高新区管委会等非法占地行政侵权案。(该案件在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
19、济宁市任城区曹营7 户村民诉政府及街道办等非法占地行政侵权案。(该案件在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中)
20、石成功、苏兴运等7人与临沂市兰山区曹家王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拆迁安置补偿纠纷案。(已调解签订安置补偿协议)
21、金乡县三办27被拆迁户诉金乡县建设局和山东省九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销拆迁许可证行政纠纷案.(案件在金乡县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达成庭外拆迁安置补偿和解协议)
22、泰安市晨曦制衣有限公司与泰安市兰山区政府因京沪高铁拆迁安置补偿纠纷案。(案件在协商调解过程中)
23、李中元诉济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572.62平方米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案。(案件已经济宁市任城区法院判决委托人李中元胜诉。)
24、潍坊市滨海经济开发区6养殖户与潍坊市渔业与海洋局因滨海经济开发区商务中心建设拆迁安置补偿案。(案件经律师调查拆迁手续不完备,在协调调解中。)
25、淄博市张店区23户被拆迁人与淄博市房产管理局撤销房屋拆迁裁决书和确认颁发拆迁许可证行为违法案。(该案件于2009年 5 22日律师事务所受理, 2009年5月25日提起诉讼,2009年6月24日、25日在张店区法院开庭审理)。
26、滨州市邹平县黛溪西路刘延春等8被拆迁户与陵县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邹平分公司拆迁纠纷撤销(2009)邹拆许字第1号拆迁许可证及撤销(2009)邹建裁字第1、2、3、4、5、6、7、8号行政裁决案。(该案件邹平县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建设局的行政裁决书和拆迁许可证)
27、济宁三郭村33户村民诉山东省人民政府土地征收批复行政复议决定案(该案件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审理中)
28、莱芜市莱城区高庄街道办事处吊鼓山村李新民与莱芜电厂占地征收拆迁安置补偿案(该案已发律师函,尚在协商中)
29、菏泽单县付淑慧诉单县建设局撤销拆迁行政裁决和拆迁许可行政案(尚在审理中)
30、德州禹城彭女士,城中村改造没有给其安置,调解中
31、济南市小清河工程赵庄片区赵家河等五家业主厂房拆迁,调解结束
31、济宁兖州房屋拆迁补偿不合理,21户业主已委托,(调解中)
32、滕州房屋拆迁补偿不合理,5户业主已委托,(调解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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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资源部明确:宅基地可
·农村宅基地拆迁如何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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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裁决暂行办法
 
来源:拆迁征地律师网 时间:2011-3-23 10:06:10 阅读次数:1793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山东省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裁决暂行办法的通知
        鲁政办发〔2007〕52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山东省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裁决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八月八日
      第一条 为规范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裁决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协调和省人民政府裁决的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案件。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是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的裁决机关。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具体承办依法由省人民政府裁决的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案件(以下简称裁决机构)。
  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制度,所属职能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密切配合,做好有关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的协调、调查、处理工作。
  第四条 协调和裁决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公开、及时便民、先协调后裁决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政策的规定。
  第六条 各级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农业、劳动保障、财政、建设、统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切实做好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农村土地登记发证、农业人口统计、土地补偿费分配办法等基础性工作,为征地工作顺利进行、减少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提供保障。
  第七条 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确定的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应当先向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申请协调;协调不成的,方可向原征地批准机关申请裁决。
  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和裁决期间,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八条 征收土地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依法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同时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居民申请举行听证、协调、裁决的权利和期限。
  第九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居民对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争议的,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日内,向批准该公告的市、县人民政府申请协调。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协调完毕。
  协调一致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作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书,经争议双方签字后生效。
  协调不成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裁决的途径和期限,并在告知书上载明协调过程及协调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原因。申请人可以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裁决机构申请裁决。
  第十条 下列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可以申请协调或裁决:
  (一)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依据的适用;
  (二)被征土地的地类、等级的认定;
  (三)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耕地面积的认定;
  (四)被征土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确定;
  (五)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倍数的确定;
  (六)征地区片综合价标准的适用。
  因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种类、数量的认定引起的争议,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一条 对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适用标准有争议,申请协调或裁决的,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
  对青苗、地上附着物(除房屋外)的补偿标准有争议,申请协调或裁决的,由其所有权人提出。
  对区片综合地价的适用标准和计算有争议,申请协调或裁决的,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
  第十二条 申请裁决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争议标的物的相关权属证明;
  (四)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五)市、县人民政府协调不成的告知书;
  (六)裁决机构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证据,并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裁决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裁决申请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法(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住址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三)申请裁决的具体请求事项;
  (四)事实、理由与依据。
  第十五条 裁决机构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对裁决申请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符合受理条件的,制作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申请资料不齐全的,裁决机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资料。前款规定期限自资料补正齐全之日起计算。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不予受理:
  (一)超出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期限申请协调、裁决的;市、县人民政府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中未告知申请人申请协调或者裁决期限,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满1年提出协调、裁决申请的;
  (二)对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及支付方式有异议,申请协调、裁决的;
  (三)经协调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又以同样理由申请裁决的;
  (四)申请人撤回申请后,又以同样理由申请协调或裁决的;
  (五)人民法院或者行政复议、信访机关对争议事项已经受理或者已有结果的;
  (六)对征地目的、征地程序、征地面积等不属于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的其他事项。
  (七)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裁决机构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裁决申请书副本发送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市、县人民政府。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裁决机构提交书面答复和有关证据、依据。
  第十八条 申请人认为承办人员与裁决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有权申请承办人员回避。承办人员与裁决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裁决机构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承办人员的回避,由承办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十九条 裁决机构应当对裁决申请事项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并依法收集有关证据。
  对裁决申请事项进行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被调查人应当按照调查人员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和材料。
  调查应当当场制作调查笔录,由被调查人、调查人员分别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条 裁决机构在裁决过程中,可以组织争议双方进行调解,并提前5日将时间和地点通知争议双方。
  裁决机构组织调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
  第二十一条 调解应当制作调解笔录,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认为对其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错误的,有权申请补正。
  第二十二条 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由裁决机构制作调解书,经双方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
  经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裁决机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决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裁决并下达中止裁决决定书:
  (一)裁决需要以人民法院判决结果或者其他有关机关的决定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办结的;
  (二)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形需要中止裁决的。
  中止裁决的情形消除后,恢复审理。中止时间不计入裁决期限。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裁决并下达终止裁决决定书:
  (一)受理裁决申请后,当事人自行达成协议的;
  (二)经裁决机构调解,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
  (三)申请人撤回裁决申请的。
  第二十五条 裁决机构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裁决决定。因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裁决决定的,经裁决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当事人。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第二十六条 裁决机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裁决决定:
  (一)征地补偿安置适用标准符合法定标准的,决定维持;
  (二)征地补偿安置适用标准符合法定标准,但计算有误的,决定变更;
  (三)征地补偿安置适用标准未达到法定标准的,决定撤销,并责令市、县人民政府在规定期限内依法重新确定。
  第二十七条 作出裁决决定,应当制作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裁决书,由裁决机构负责人签发,并加盖“山东省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专用章”。
  第二十八条 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裁决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和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裁决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四)裁决结果;
  (五)不服裁决的救济途径和期限;
  (六)裁决机构和日期。
  第二十九条 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裁决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条 裁决机构应当将与裁决事项有关的全部材料立卷归档保存。
  第三十一条 裁决机构受理裁决申请,不得收取任何费用。裁决活动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本省行政区域内因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引发的土地信访案件,已经依法裁决的,信访部门可以不予受理。
法 律 法 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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